最近,我听说这样一则案例,但不知道对其中被告人的行为该如何界定。被告人张某1996年与被害人高某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并育有一子一女。2011年,张某外出打工期间与一女子交往,后与其妻感情逐渐冷淡,甚至长期不回家。2012年11月,张某提出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13年6月,张某再次提出离婚,李某以割腕相威胁,张某只好撤诉,但从此更少回家。2014年1月5日,张某突然回家,对妻子的态度也和往日不同,其妻以为他已经回心转意。次日早上,高某到村旁深水井边打水,张某趁机尾随其后,趁其妻低头向井里提水的一刹那,张某拿起木棍对其背部猛击。由于用力过猛,高某的头撞在井边的一堆大石块上,当即头部流血。张某看到这种情形也吓坏了,赶紧将妻子送往医院,经抢救及时未死亡。请问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中止?犯罪中止的主要特征是什么?
案例分析:
本案例中,张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中止。张某最初的意图是置高某于死地,但是在高某头部受伤流血后,张某没有继续进行其行为,自动停止,并进行积极有效的抢救工作,而且最终也没有发生高某死亡的结果,所以应该是犯罪中止。如果张某将高某送到医院进行抢救,高某却因流血过多不幸身亡,张某的行为将构成故意杀人既遂。这是因为高某身亡将使得张某的所谓的“中止”丧失了“有效性”。
犯罪中止是指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犯罪中止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在犯罪预备阶段或者在实行行为还没有实行终了的情况下,自动放弃犯罪;二是在实行行为实行终了的情况下,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根据本款规定,对中止犯的处罚是:没有造成损害的中止犯应当免除处罚;对已经造成损害的中止犯,应当减轻处罚。
作为故意犯罪的未完成形态的犯罪中止,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犯罪而又中止了犯罪的形态。犯罪中止形态与犯罪中止行为本身具有密切关系:没有中止行为就不可能有犯罪中止的形态,中止行为是犯罪中止形态的决定性原因。犯罪中止形态与中止行为本身又具有区别:中止行为本身不是犯罪,而是法律上所鼓励的行为;犯罪中止形态则是犯罪的状态,应当负刑事责任。换言之,中止行为之前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是行为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中止行为本身属于法律所鼓励的行为,是应当免除或者减轻处罚的根据。
犯罪中止的主要特征有:
(一)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中止犯罪的决意。行为人在客观上能够继续犯罪和实现犯罪结果的情况下,自动作出的不继续犯罪或不追求犯罪结果的选择。犯罪中止的主观愿望可以概括为“能为而不愿继续为”。在犯罪中止的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人识到自己可以顺利地继续实施犯罪行为,或者任由其先前行为导致的事实状态发展下去就可以达到犯罪目的,但是行为人出于某种考虑而主动放弃了继续实施犯罪行为或者主动地采取措施,有效阻止了符合原来犯罪意图的犯罪结果的发生。首先,行为人明确认识到自己能够继续犯罪或实现犯罪结果;其次,中止行为的实施是行为人自动作出的选择;再次,中止犯罪的决意必须是完全的、无条件的、彻底的,不是部分的、有条件的或暂时的。中止犯罪的主观原因,有的是惧怕受到刑罚的惩罚;有的是由于他人的劝说而改变了原来的犯罪意图;有的是良心发现,幡然悔悟,改变了自己的犯罪意图;有的则出于对被害人的怜悯,转而防止犯罪结果的出现。犯罪中止的主观原因,不影响犯罪中止的成立。
(二)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中止犯罪的行为。第一,中止行为是停止犯罪的行为,是使正在进行的犯罪中断的行为。第二,中止行为既可以作为形式实施,也可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第三,中止行为以不发生犯罪结果为成立条件,但这种结果,是行为人主观追求的和行为所必然导致的结果。
(三)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而不能发生在犯罪过程之外。这里的犯罪过程,包括预备犯罪的过程、实行犯罪的过程与犯罪结果发生的过程。不在这些过程之内实施的行为,不属于犯罪中止行为。
(四)犯罪中止必须是有效地停止了犯罪行为或者有效地避免了危害结果。
此外,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未完成是否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中止是犯罪分子自动地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而犯罪未遂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停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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